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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谅解制度的基本特征[2014-02-28]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刑事和解谅解制度的基本特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对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重新予以评价和定位,在执法理念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把被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自主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年4期,第4页。]司法机关作为和解的调停人处于中立的立场,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主决定,不得采取强迫、引诱、或威胁等方式要求任何一方进行和解,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是 “主持不主导、介入不干预”,仅对刑事和解的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犯罪发生后,经过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加害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矛盾得以缓解,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常出现,当事人希望能够妥善化解矛盾,避免结怨的情形,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从此反目成仇或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可以选择刑事和解的方式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又可以使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理,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与传统对抗式的刑事纠纷处理方式相比,更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心理创伤得以修复,弱化双方的仇恨心理,甚至化干戈为玉帛,更容易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刑事和解的互利性

  犯罪结果出现后,被害人希望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救;加害人希望免除刑罚、减轻刑罚,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国家希望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通过与加害人协商能够及时使自己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弥补,加害人也能因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减免刑事处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各种利益都能得到满足或得到最低限度的满足,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四、刑事和解的恢复性

  “修复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所在,也是在刑事和解目标方面体现出的重要特征。”[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26页。]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对国家、社会、被害人、以及犯罪人自身都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务补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就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伤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通过真诚悔罪并承担责任,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传统的刑事司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以及对犯罪人的严惩,对于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害关注不够或者无力解决。而刑事和解则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积极修复,能够较好地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与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两者达到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刑事和解谅解制度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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