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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原则[2015-01-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原则 作者:陈林(法官) 原告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厦门市同安区莲美三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316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通江街杏湖嘉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暂定16 7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74元,合同工期为60天内完成。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二被告先后支付了400 000元工程款,尚欠1 644 652.5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644 652.56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被告一建公司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对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行为时临时设立的施工组织机构,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分、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无权将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一建公司不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同江伟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与被告同江伟业公司无关。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长安新城52、53号楼裙房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暂定16 7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74元,合同工期为60天内完成。2012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同江伟业公司核对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7 630.4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 044 652.56元。被告同江伟业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400 000元工程款。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处理善后遗留问题,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伟业公司做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质保期未满两年,该质保金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另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 1 542 419.93元; 二、被告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纠纷,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3、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当事人违反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另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处理善后遗留问题,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后果是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作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另一种是以定额为标准结算工程款。实践中施工方往往主张合同无效,并推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按照定额标准审定工程造价并结算工程款,而发包方与转包方往往主张合同有效,即便认可合同无效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结算工程款。究其原因在于,定额标准中已经包含了施工方的利润,而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是,施工方往往把工程报价压低,或者向发包方承诺在定额标准基础上下浮一定的比例,以取得工程的承包权,故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对施工方来说利润更丰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即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此种结算方式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1、合同无效是由于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禁止。但工程款的结算原则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强行干预,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结算条款。2、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是符合当事人预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由于合同无效而推翻结算原则,将会产生无效合同的工程造价比有效合同更高,施工方因其违法行为反而可获得更大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鼓励了施工方的违法行为,这既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鉴于连续转包、分包合同纠纷中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往往带有连续性,且工程造价的审定及确认、已付工程款与甲供料的对帐涉及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各方,如机械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案件不利于查明事实,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人为造成诉累。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案中,原告以发包人及转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其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同江伟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此原则适用于系争合同之外的所有转包、违法分包方,且只要发包人付清了工程款,则免除发包人的付款责任,而发包人直接支付了工程款应计入其与承包人的结算中。以本案为例,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对于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同江伟业公司在其拖欠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同江伟业公司向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存在欠付事实,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佳木斯向阳区法院 民一庭 陈 林。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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