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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放火的手段杀人该如何定罪[2013-12-15]

  北京死刑复核律师:被告人王某与杨某相好并同居八年,后因吵架双方分手。后被告人王某怀疑杨某与赵某相好,打电话让赵某不要与杨某相好,但赵某没有答应,被告人遂怀恨在心。 2012年1月19日凌晨1时 许,被告人王某偷偷来到杨某家,当看到杨某与赵某共同进屋休息后,遂起放火烧死二人,自己也同归于尽的念头。后被告人回家将四个容量为 1.5公斤 的塑料瓶装满汽油,潜入杨某家,将汽油从客厅正门倒入,用火机点着。看到火势较猛,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因杨某发现及时,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致使杨某家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经家人劝说,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经双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被告人所烧的杨某家房屋位于村子中部,周围房屋均为砖木结构的瓦房,外墙相距1至5米不等。

  【审判】

  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中,被害人杨某和赵某有一定的责任;2、本案被告人主观上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临沧市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部分的财产损失,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分歧】

  在本案中,被告人放火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放火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放火罪。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放火杀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放火罪,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1、放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被告人系年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放火罪的主体要件。

  2、放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被告人所烧房屋为自己长期居住的房屋,对周围的环境应该非常熟悉,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造成火灾,危及公共安全,但为了杀害杨某和赵某,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系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注: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120页)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主观要件。

  3、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但是,“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犯罪性质。只有通过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性质。”(注: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66页)被告人所烧的房屋位于村子中部,周围房屋均为砖木结构的瓦房,外墙相距1至  5米  不等,若发现不及时,火势一旦蔓延,并会引起周围房屋燃烧,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客体要件。

  4、放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用塑料瓶装满汽油,将汽油从客厅正门倒入,用火机点着,引起房屋内物品焚烧,符合放火罪的客观要件。

  二、从犯罪形态理论进行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放火罪。

  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要件为:⑴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⑵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注: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203页)上文已论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2、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从一重罪处断,定放火罪。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在刑法分则中有相关依据,如《刑法》第329 条规定,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由于档案具有多重属性,故抢夺、窃取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在这种情况下,不实行并罚,只能从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系故意杀人未遂,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就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若定性为放火罪,被告人的行为系放火既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处刑规定,在本案中,放火罪的处刑重于故意杀人罪,因此,对被告人应从一重罪处断,即定放火罪。

  本文由北京死刑复核律师推荐,法律问题请咨询北京谢通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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