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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协助转移涉案赃物行为如何定性[2013-11-02]司法实践中协助转移涉案赃物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犯罪后其他人协助嫌疑人转移犯罪赃物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常见,但是究竟该如何处理,根据情况的不同会有很大的差异,今天我们来以一个现实中的案例来分析该行为的后果 以案说法: 2012年9月,被告人黄荣华、黄鹞发、韦著锋等8人从广西南丹县大厂镇新洲街的一条非法巷道,下到高峰公司井下的非法小选厂收购他人盗窃所得并加工好的锡精矿。黄荣华等人还雇请了被告人蒙桂金、蒙桂先、蒙桂福等25人将锡精矿搬出地面,藏到一出租房内。2012年9月27日7时许,韦著锋驾驶拖拉机装载32袋锡精矿并搭载上述25人从出租房行至大厂镇环城路老煤场路段时被大厂矿山巡防大队查获,随后巡防队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38袋锡精矿。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70袋锡精矿重2368公斤,价值182 107元。 百家争鸣: 本案对于被告人蒙桂金等25人受雇佣转移盗窃所得矿石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蒙桂金等25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此25人的搬运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其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搬运转移,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蒙桂金等25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重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蒙桂金等25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盗窃矿石的犯意是他人产生的,蒙桂金等25人事先并未通谋盗窃,即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而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次,客观方面,蒙桂金等25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因矿石已被他人窃取,搬离原矿井,失主高峰公司对矿石已失去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即盗窃已既遂。第一种意见认为蒙桂金等25人的搬运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那是否只有将盗窃来的东西搬至家中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呢?显然不是。 二、蒙桂金等25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及“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且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构成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蒙桂金等25人明知矿石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而受雇佣运移至出租屋中,其行为已经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文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推荐,欲了解更多的案例、文章、评论请关注中国律师司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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